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》
发布时间 2009-09-28 浏览 26731 次
使用。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、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。

  农业机械生产者、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,质量监督部门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,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。

 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、销售下列农业机械:

  (一)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;

  (二)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;

  (三)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;

  (四)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、方向机、变速器、车架等部件拼装的;

  (五)国家明令淘汰的。

 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,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,有必要的维修设施、设备和检测仪器,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,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,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,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。

 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,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:

  (一)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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